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诋毁他人是小三,拘留、赔钱!

发布时间:2021-04-23 21:32:27    来源:    浏览量:   作者:

   
     近期,一起“剧情狗血”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。贾某因为“看何某不顺眼想气一下她”,将印有何某微信头像及辱骂其为小三字样的多张A4纸,贴在何某工作所在酒店门上或塞入酒店门缝中,造成何某名誉权受损,精神受刺激而轻生、失业……经嘉陵法院判决,何某获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各类赔偿共2万元。
      2021年2月3日,嘉陵法院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贾某名誉权纠纷一案。承办该案的民事审判庭何泽祥法官接到此案后,多次与原、被告分别电话沟通、联系,深入了解案情,理清工作思路,苦口婆心劝解、疏导,尽全力开展调解工作,但被告始终不愿赔偿。3月31日,该案在嘉陵法院公开开庭审理,原、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。
       经审查,2020年7月6日6时许,被告贾某骑车来到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某酒店,将印有原告何某微信头像并写有侮辱、诽谤语言文字的多张A4纸张贴在酒店门上或塞入酒店门缝后离开。酒店有关人员知晓后告知原告何某,原告何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。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,随后通知贾某进行询问,贾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因对何某看不顺眼,只想气一下她。2020年7月10日,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,对被告贾某予以五日行政拘留。
      2020年7月9日下午5点左右,原告何某因精神受到刺激,来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“五星花园”的新世纪百货大楼顶楼轻生,后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劝导未果。原告为此也在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,用去医疗费897元。原告何某事发前在某酒店担任营销总监职务,月薪为保底4500元,另加销售收入的3%提成。因受到被告上述行为引起精神刺激,导致原告一直在家调养至今。
庭审中,经何泽祥法官反复释法析理,被告贾某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,当庭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,原告也表示谅解。但被告认为自己无经济能力,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。
       何泽祥法官认为,从被告贾某张贴纸张的内容来看,其载明的语言文字直接指向何某,且具有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质,被告的行为必然造成不特定的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,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,判决被告贾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、误工费、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余元。
为切实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学习教育的学习成果转化为工作成果,嘉陵法院民事审判庭充分运用审判职能,以敏感案件的化解为抓手,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尽全力促进社会和谐、人民安居乐业。
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何泽祥)
 
参考相关法条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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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【条文】
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【名誉权】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 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【条文主旨】
 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的一般规定和名誉概念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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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七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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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【条文】
 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【作品侵害名誉权】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含有侮辱、诽谤内容,侵害他人名誉权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 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  【条文主旨】
  本条是关于文学、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规定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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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【条文】
  第一条 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:
  (一)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;
  (二)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;
  (三)人格尊严权、人身自由权。
 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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